• 微博
  • 微信
  • 登录
  • 搜索
  • 首页
  • 机构
  • 资讯
  • 发布
  • 公开
  • 服务
  • 下载
  1. 首页
  2. 服务
  3. 律师服务
  4. 法律法规数据库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第25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第258号
发布人:网站管理员     发布日期:2003年03月14日     分享到:

【发布单位】农业部、国家质检总局
【发布文号】农业部、国家质检总局公告第258号
【发布日期】2003-03-14
【生效日期】2003-03-1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公告

第258号

2003年3月3日,荷兰农业自然管理渔业部向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通报,荷兰境内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为防止该病传入我国,保护我国畜牧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有关规定,公告如下:

一、禁止直接或间接从荷兰输入禽鸟及其产品。已运抵口岸的来自荷兰的禽鸟及其产品一律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二、禁止邮寄或旅客携带来自荷兰的禽鸟及其产品进境,一经发现,一律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三、对途经我国或在我国停留的国际航行船舶、飞机和火车等,如发现有来自荷兰的禽鸟及其产品,一律作封存处理;其交通员工自养自用的禽鸟,必须装入完好的笼具中;其废弃物、泔水等,一律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作无害化处理,不得擅自抛弃。

四、凡海关、边防等部门截获的走私入境的来自荷兰的禽鸟及其产品,一律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就地作销毁处理。

五、凡违反上述规定者,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有关规定处理。

六、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密切配合,做好检疫、防疫和监管工作。

七、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00三年三月十四日

版权所有©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2015。 保留一切权利。 鲁ICP备16000050号-1
  • 网络信息举报联系方式:0539-8321536;举报邮箱:lsfybgs@ly.shandong.cn
    • 联系我们
    • 法律声明
    • 隐私保护
    • RSS订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