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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03年第21号
发布人:网站管理员     发布日期:2003年06月10日     分享到:

【发布单位】商务部
【发布文号】商务部公告2003年第21号
【发布日期】2003-06-10
【生效日期】2003-06-1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商务部公告2003年第21号

根据2001年11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经商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2002年5月22日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韩国和美国的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TDI)(型号为TDI80/20)(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该被调查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号中列为:29291010。

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及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在案件调查期限内,经十届人大一次会议批准,由新组建的商务部承担反倾销调查职能。商务部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24条的规定作出初裁决定(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初裁决定

商务部初裁决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并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同时认定倾销和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对各公司初裁确定的倾销幅度

(一)日本

1、聚氨酯工业株式会社(NIPPON POLYURETHANE INDUSTRY CO.,LTD) 28%

2、三井武田化学株式会社(MITSUI TAKEDA CHEMICAL,INC.) 19%

3、其他日本公司:49%

(二)韩国

1、东洋制铁化学株式会社 (DC Chemical Co.,Ltd) 22%

2、韩国FINE CHEMICAL株式会社(Korea Fine Chemical Co, Ltd.) 6%

3、其他韩国公司:22%

(三)美国

1、美国巴斯夫公司 (BASF Corporation) 28%

2、美国拜耳公司(Bayer Corporation) 23%

3、其他美国公司: 28%

三、临时反倾销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28条和29条的规定,商务部决定采用现金保证金形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自2003年6月10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日本、韩国和美国的被调查产品时,应依据初裁决定所确定的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相应的现金保证金。现金保证金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作为计算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现金保证金金额=(关税完税价格×征收比率)×(1+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四、评论

有关利害关系方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可向商务部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商务部将依法予以考虑。

特此公告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日本、韩国和美国的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TDI)(型号为TDI80/20)反倾销调查的初裁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OO三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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