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临兰行执字第72号
申请执行人临沂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临沂市金雀山路75号。
法定代表人闵锐,局长。
被执行人临沂市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庄区罗程路东段高都办事处对过。
法定代表人方鲁林。
2015年1月27日,本院依法受理了申请执行人临沂市城市管理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临沂市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临沂市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擅自在兰山区滨河路中段西侧建设颐和上品2号楼,总建筑面积2269、32平方米,主体结构为砖混结构,工程整体评估总造价1134600元。被执行人临沂市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违法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处罚。申请执行人临沂市城市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作出临城管行处字[2014]第GH-01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临沂市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5日内拆除与规划不符部分,并处罚款113400元;限被执行人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到期不交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告知了行政复议和起诉的权利。该处理决定书依法送达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起诉,也未按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6日催告被执行人10日内履行,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临沂市城市管理局作出的临城管行处字[2014]第GH-01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申请执行人临沂市城市管理局作出的临城管行处字[2014]第GH-01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临沂市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罚款113400元、加处罚款113400元,共计226800元。
执行费3300元,由被执行人临沂市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秀俊
审 判 员 王荣华
审 判 员 孟 伟
代书记员 颜丙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