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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人:网站管理员     发布日期:2015年12月29日     分享到: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临兰刑初字第1079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保安。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0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雯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酒后驾驶鲁Qxx 众泰牌小型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八腊庙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兰山路路口北侧时,被临沂市公安局交队直属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刘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60.1 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同时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的驾驶信息、户籍信息,酒精鉴定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缓刑期间,被告人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芳

代书记员    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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