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临兰立刑字第3号
自诉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卓军。
自诉人刘某某以被告人山东省临沂市人民医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所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的主体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并不能成为故意伤害罪的主体。自诉人刘某某以被告人山东省临沂市人民医院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控诉,于法无据,不符合立案条件。因自诉人不同意撤回起诉,故应依法裁定不予受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刘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兴海
审 判 员 王小木
审 判 员 郭超燕
代书记员 李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