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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人:网站管理员     发布日期:2015年12月29日     分享到: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临兰刑初字第926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绰号丁黑子),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山东省莒南县防疫站居委会 156号18号楼3单元301室,现住临沂市兰山区太子湖小区4号楼3单元101室。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森,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未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雅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王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丁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多次向吸毒人员刘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丁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太子湖小区门前,以3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刘某出售甲基苯丙胺1克。

2、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丁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东方不夜城附近,以6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刘某出售甲基苯丙胺2克。

3、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丁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东方不夜城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刘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的证言,相关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明知是毒品仍然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丁某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严肃国法,公正司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丁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恶性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小木

审 判 员   郭超燕

人民陪审员   王 恒

代书 记员   李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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