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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的规定
发布人:网站管理员     发布日期:2003年12月30日     分享到:

【发布单位】海关总署
【发布文号】海关总署令第107号
【发布日期】2003-12-30
【生效日期】2004-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
经贸关系的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的规定

(海关总署令第10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的规定》已经2003年12月24日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牟新生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内地与澳门的经贸往来,正确确定《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项下进口货物的原产地,根据《海关法》和《安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澳门进口的《安排》项下货物(产品清单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但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的货物除外。

第三条 对于直接从澳门进口的《安排》项下货物,应当根据下列原则确定其原产地:

(一)完全在澳门获得的货物,其原产地为澳门;

(二)非完全在澳门获得的货物,只有在澳门进行了实质性加工的,其原产地才可以认定为澳门。

第四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一)项所称“完全在澳门获得的货物”是指:

(一)在澳门开采或者提取的矿产品;

(二)在澳门收获或者采集的植物或者植物产品;

(三)在澳门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四)在澳门从本条第(三)项所述动物获得的产品;

(五)在澳门狩猎或者捕捞所获得的产品;

(六)持澳门牌照并悬挂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的船只在公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和其他海产品;

(七)在持澳门牌照并悬挂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的船只上加工本条第(六)项所述产品获得的产品;

(八)在澳门收集的澳门消费过程中产生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废旧物品;

(九)在澳门加工制造过程中产生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十)利用本条第(一)项至第(九)项所述产品在澳门加工所得的产品。

第五条 下列加工或者处理,无论是单独完成还是相互结合完成,均视为微小加工处理,在确定货物是否完全获得时应当不予考虑:

(一)为运输或者贮存货物而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

(二)为便于货物装运而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

(三)为货物销售而进行的包装、展示等加工或者处理。

第六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所称“实]质性加工”,应当采用“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标准、“税号改变”标准、“从价百分比”标准、“其他标准”或者“混合标准”认定。具体按照《享受货物贸易优惠措施的澳门货物原产地标准表》的规定执行。该表是本规定的组成部分,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布。

(一)“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是指赋予加工后所得货物基本特征的主要工序。在澳门境内完成该工序的视为进行了实质性加工。

(二)“税号改变”是指非澳门原产材料在澳门境内加工后,所得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4位数级的税目归类发生了变化,并且该产品不再在澳门以外的国家或地区进行任何改变4位数级的税目归类的生产、加工或者制造。

(三)“从价百分比”是指完全在澳门获得的原料、组合零件、劳工价值和产品开发支出价值的总和与出口制成品离岸价格(FOB)的比值。该比值大于或者等于30%,并且产品最后的制造或者加工工序在澳门境内完成的,视为进行了实质性加工。用公式表示如下:

原料价值+组合零件价值+劳工价值+产品开发支出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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