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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发布人:网站管理员     发布日期:2006年01月09日     分享到:

【发布单位】商务部
【发布文号】商务部令2005年第30号
【发布日期】2006-01-09
【生效日期】2006-01-0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商务部

《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商务部令2005年第30号)

《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薄熙来
二○○六年一月九日

《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为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鼓励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商业企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二》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二》,现就《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8号)中的有关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投资商业领域作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设立独资、合资或合作企业经营化肥、成品油、原油的佣金代理业务,以及化肥的批发和零售业务。

二、对于同一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累计开设店铺超过30家的,如经营商品包括图书、报纸、杂志、汽车(2006年12月11日起取消本限制)、药品、农药、农膜、化肥、粮食、植物油、食糖、棉花等商品,且上述商品属于不同品牌,来自不同供应商的,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控股,出资比例不得超过51%。

三、本规定中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四、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商业领域的其他事项,仍按照《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执行。

五、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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